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乃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大園區復興街24號3樓之1代理人 朱陳筠 法扶律師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0000000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鄭乃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其日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命令,經代為收受之家人轉達,始知尚有積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之健保費新台幣78,540元,為此據以陳報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自同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9日止為申、補報債權之期間,並於109年10月13日公告債權表,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及債權表公告可稽。雖陳報人即債務人嗣於109年12月1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中央健保署之債權金額78,540元到院,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