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公共危險、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河堤散步道處(饒平往西螺),因用汽油燒雜草,適乙○○騎機車路過,遂對丙○○提醒附近有住戶這樣燒很危險,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之眼鏡被打掉落,眼鏡鼻托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乙○○,且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乙○○之兒子丁○○(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聽到乙○○之呼救前來,以徒手傷害丙○○並將丙○○壓制在地上。經警據報前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照片14張(含燃燒雜草、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