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第3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毫,實值非難;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0002卷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犯罪手法,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第36056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止,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台中學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11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許止,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價值798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㈢於112年10月25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共價值486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6056號)

二、案經 張郡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郡恬、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遭竊物品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

1

599元

2

OMORY透明PVC衣物棉被收納60×40cm-橫

1

179元

3

樂品衣物棉被壓縮袋80×100cm

3

79元

4

美麗佳人醫療成人立體口罩10入-蒼山綠

1

199元

5

E-booksXA13高速QC3.0TypeC線2M-黑

1

199元

6

Attack一匙靈極效洗衣霸7入

2

99元

共計:1,61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三多鋅好男人膜衣錠30錠

2

399元

共計: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達摩本草深黑瑪卡

3

2

田七瑪卡 王精華

1

共計:4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