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永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至141、177至183、187至19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出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1張,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SIM卡為工具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6月即再度出售其所申辦之SIM卡而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除增加查緝難度,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發送海報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不佳,曾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少,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販售本案SIM卡而獲得500元之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9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遭盜刷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4998卷第29至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4998卷第37至3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陳良文 )(偵4998卷第39至40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98卷第4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98卷第43頁)

 ㈦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起訴書(偵4998卷第85至8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1174、1175、1176、1177、1178號起訴書(偵4998卷第89至92頁)

  ⒊本院110年簡字第3號、110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黃永忠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㈡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㈢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永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西園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後,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台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使陳良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點擊簡訊內之釣魚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資料,致使其遭盜刷8萬4773元。

二、案經陳良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5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文遭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騙刷卡之事實。

⑴兌換簡訊翻拍照片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62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873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佐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惟查,本案尚乏證據可佐被告以無故入侵方式盜刷或被告為該盜刷之行為人,自非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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