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 律師

被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 律師

汪自強 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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