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張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日盛銀行間基於訴訟上
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
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又債
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
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
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
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
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
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亦不及於原告。而被告設籍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
所不明。又被告原設籍「桃園市○○區○○路532之1號17樓
」,有遷徙紀錄資料足佐,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
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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