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棕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陸公克)、粉紅色燈塔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MDMA1顆」,應補充更正為「MDMA1顆(其中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同欄第8至9行之「第三級毒品Bk-MDEA1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棕色圓形錠劑1粒,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及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驗前淨重0.3330公克,鑑驗取用0.0224公克,驗餘淨重0.3106公克),粉紅色燈塔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2720公克,鑑驗取用0.0362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52頁)存卷可考,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