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雅嵐
侯信全 被告閎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漢蒼 被告 黃千倫
黃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閎展有限公司、黃千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閎展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黃千倫、黃羿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總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限額內授信往來。嗣被告閎展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百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利率2.42%(目前合計為3.5%)按月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閎展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107年5月23日止,未再依約繳納,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60,022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22元,及自107年5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付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羿華陳述則以:對於本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同意給付,已與原告試行協商分期清償,已先清償10萬元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羿華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閎展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自其設於原告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以現金存入10萬元再轉帳支出給付原告乙節,此有同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應首先抵充訴訟費用12,570元,惟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院於裁判時,判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之,是如准許原告於被告清償款中先予抵充,日後若被告於各項訴訟程序中受不利之裁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所有之訴訟費用,將產生原告二次受償之不當結果;反之若原告受不利之裁判,所生之費用亦不得責由被告負擔,即無可取。又依二造授信契約書第10條本文約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應依民法規定。而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清償10萬元部分,應先抵充自10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清償之107年11月13日止(共172日)之利息計15,834元(計算式:960,0223.5%17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金84,166元(計算式:100,000-15,834),經抵充後,被告尚欠本金875,856元(計算式:960,022-84,166),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原聲明之違約金。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5,856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