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乙○○被告世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以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6,859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8月24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1,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綸公司)因為短期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金融公司,因中央票券金融公司於92年7月10日獲經濟部准予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由原告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關係)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並邀同被告庚○○、訴外人 廖信喆陳秀雯 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委請中央票券金融公司自87年6月29日至88年6月28日止,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世綸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倘原告有墊付票款情事時,被告世綸公司願立即清償原告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墊付時利率為年息8%),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為被告世綸公司代墊本票款項2,000萬元,經原告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按拍賣款原告主張先抵充本金),屢向被告世綸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係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依法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世綸公司部分)、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庚○○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所欠款之金額不爭執,惟本件訂約之時利率較高,原告係以訂約當時之利率計息,因現今利息已降低,希望得以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且中央票券公司與原告合併後,政府有補貼原告部分款項,原告應將此利益分由債務人享受,以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告世綸公司委請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被告世綸公司接獲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條已有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214960號函、經授商字第09701144450號函、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第16頁)、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商業本票(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分配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適用利率表(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固辯以:原告以訂約當時之利率計息,因現今利息已降低,希望得以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又中央票券公司與原告合併後,政府固有補貼原告部分款項,原告應將此利益分由債務人享受,以減輕被告之負擔等節,惟依兩造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若有墊付款之情形,應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即8%計付遲延利息,並無機動調整之約定,原告復不同意調降利率,且該約定並未違背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本院並無介入調降利率之餘地;又中央票券公司與原告合併後,政府確有補貼原告部分款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得以此為由降低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惟並非原告有減免對被告請求金額之義務,原告既未同意減輕被告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本院亦無介入干涉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又原告依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世綸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本院認原告依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無再審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8,432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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