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謝汶霏 相對人 林塘岭 即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為通知,惟因「房子拆遷」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二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