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1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公然污辱、毀損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3日20時30分許,酒後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民有三街十分狹小,被告甲○○必須等待對向多輛車輛先行通過後始能前行,被告甲○○因而遷怒於乙○○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腳踹該輛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側照後鏡破裂毀損,右前方之車燈破裂、左側鈑金凹陷,乙○○至現場後,向被告甲○○表示為該車車主,被告甲○○竟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乙○○,接著出手毆打乙○○,雙方接著發生扭打,乙○○掙脫後,被告甲○○回到家中持烤肉叉子出來追打乙○○,惟為乙○○所逃脫,乙○○因而受有右手第5掌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污辱、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