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裁定於98年1月
9日12時起開始清算始程序,經斟酌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喪失其財產處分權,其名下尚有不動產需變賣及抵押權人若行使別除權,對抵押物進行拍賣程序需對管理人為通知等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之7,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為管理人。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