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八號裁定指定 蕭乃源 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已據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八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查無蕭乃源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丙○○已有遺產管理人蕭乃源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指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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