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陳蓮 只相對人 楊雪貞 律師即 葉陳梅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黃士豪
陳正聲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雪貞律師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士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正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振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簡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4分之59,楊雪貞律師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負擔7分之1,黃士豪負擔84分之1,陳正聲、陳振銘各負擔14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複丈費1,600元、估價服務費15,000元,合計20,460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楊雪貞律師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3元【計算式:20,460×1/7=2,92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士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元【計算式:20,460×1/84=24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正聲、陳振銘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1元【計算式:20,460×1/14=1,4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