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充被告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4日假釋出監,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被告前已執行1年1月,故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將全案報結,然此係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事,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應執行殘刑之狀態。是被告曾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16月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第2行「下午4時許」應補充為「下午4、5時許」、第4行「重機車1輛」應補充為「重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有,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