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陳英鳳 律師被告旭亨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被告靖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使用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據,至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3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萬5,849元(計算式:7萬6,300元×41.23平方公尺=314萬5,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2萬6,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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