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成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成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 謝丁貴 為被告之堂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謝成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財係謝丁貴之堂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謝成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與謝丁貴發生口角後,預見抓住謝丁貴胸口處衣服用力拉扯可能造成 謝丁員 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謝丁貴上之胸口處上衣用力拉扯,致謝丁貴受有前胸壁2處挫擦傷(各4×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丁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成財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丁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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