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吳順宗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訴人 呂姵儀 被上訴人 蔣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順宗為訴外人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及更名後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登記代表人。原審被告 陳慧哲 為訴外人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與上兩家公司合稱系爭公司)登記代表人,訴外人 徐文瑞 則為贏鼎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
徐文瑞自民國100年10月起,在金融研訓中心上課時,向被上訴人詐稱可代為操盤股票,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10萬元(10%)手續費合計110萬元,2年內可獲利60%,每月尚可領取2%紅利,2年後可領回本金100萬元及12%紅利(下稱投資方案),而徐文瑞及上訴人呂姵儀並以超過50萬元之銀行提領會有記錄,要求盡量以現金交付,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稱系爭侵害),先於100年11月2日繳交22萬元現金予贏鼎公司,並由當時被上訴人之主管翁 邵東 收受,繼於101年1月19日繳交176萬元現金予徐文瑞,呂姵儀並自該日起成為被上訴人之主管,嗣因徐文瑞與呂姵儀以未達業績為由,致被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9日交付88萬元現金予呂姵儀,共計交付合計286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記載,原審誤載為276萬元;嗣改主張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贏龍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3份,並取得贏龍公司交付之本票3張(面額各為128萬元計384萬元);復與四方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1份,亦取得四方公司交付面額32萬元本票1張(上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於投資系爭款項後,除曾經收取15萬元紅利(按每月2%紅利計算)外,迄101年6月1日止,未再收到任何分紅款項,始悉遭詐欺。其次,被上訴人與贏龍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並取得該公司交付之本票,參以徐文瑞與呂姵儀以每月2萬元費用,請吳順宗擔任贏龍公司負責人,暨呂姵儀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曾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供徐文瑞使用,且於101年6月9日前往大陸成都與徐文瑞見面,足見彼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
(一)呂姵儀則以:伊非被上訴人主管,無權干涉被上訴人業績達成率,未找吳順宗擔任人頭,亦未私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任何現金,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亦有投資,並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且交付款項,同為受害者,更曾對徐文瑞提起詐欺告訴。又伊對於投資內容及細節不清楚,未與吳順宗、徐文瑞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吳順宗則以:伊雖掛名贏龍公司負責人,惟對該公司內部運作、制度、決策及職務劃分等事宜,均不知悉,亦未參與邀約或與徐文瑞共同招攬業務,更不知贏龍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其次,伊於99年8月間即離開贏龍公司更名前之四方公司,未與徐文瑞及呂姵儀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其中吳順宗部分自103年7月9日起;呂姵儀部分自10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原審被告陳慧哲給付部分被判敗訴)。上訴人不服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順宗為四方公司及更名後贏龍公司登記代表人。原審被告陳慧哲為贏鼎公司登記代表人,訴外人徐文瑞則為贏鼎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2萬元予贏鼎公司,由當時主管即訴外人 翁邵東 收受,被上訴人與贏龍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3份、贏龍公司交付本票3張(面額各為128萬元計384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四方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1份,四方公司交付面額32萬元本票1張(分見原審卷第7-9、12-13頁)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投資260萬元,並曾經收取15萬元紅利(每月2%紅利)。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與徐文瑞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24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為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日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暨被上訴人本身為被害人,並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開日期起算2年期間。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0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損害,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44-45、
151、185、201-202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曾於103年5月21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次,伊於101年6月28日經銀行通知紅利未匯入帳戶,始悉上訴人詐欺之事(見本院卷第201、225頁)等語。
3、經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1年6月2日在贏龍公司當時有很多投資人在場,吳順宗當場有承認說他每個月有領到徐文瑞和呂姵儀給他的人頭費2萬元,表示他一直擔任她們的人頭,…,如果吳順宗當時沒有去幫呂姵儀他們當人頭,也不可能去騙到我們這些投資人的錢,因為徐文瑞本身是有案底。」(見本院卷第150頁)、「…吳順宗本人在101年6月2號在贏龍公司親口承認說每個月除了在別的地方上班,又另外徐文瑞跟 徐子豪 會給他每個月
2萬塊,借用他的印章、帳戶,做公司負責人的酬勞,所以吳順宗說他完全不知情根本是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所以吳順宗跟徐文瑞、呂姵儀是共同詐騙我的錢,…」(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101年6月1日沒有收到利息才知道公司倒了,贏龍公司人員有去找吳順宗詢問,才知道徐文瑞以每月2萬元代價找他當人頭掛名當負責人,我當時才見過吳順宗,當時我們一直以為吳順宗是老闆…」(見原審卷第104頁)等詞相互觀之,堪認吳順宗於101年6月2日在贏龍公司,係當著被上訴人及許多投資人的面前,承認以2萬元代價,充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被上訴人及投資人所以要找吳順宗,實因吳順宗當時係贏龍公司登記名義人,當投資人找到吳順宗,並經吳順宗親口說出其以2萬元代價,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於酌量金錢投資系爭公司後,面臨拿不到紅利,亦取不回所謂投資款之血本無歸情形下,衡之常情,要求吳順宗須說明投資款來龍去脈,或公司究竟如何運用投資人之款項時,吳順宗既是人頭,應無法清楚,故投資人於無法獲得投資款運用情形或能否拿回之情形,進一步要求吳順宗交代是否以出借名義,拿取
2萬元報酬方式,與徐文瑞或呂姵儀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金錢,應屬情理內之舉,堪予認定。此參諸101年6月2日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同事跟我說公司倒閉的時間是6月2日,因為都是固定時間即在6月1日匯紅利,後來我同事跟我說,因為有『抓到』吳順宗,吳順宗在101年6月2日在贏龍公司說明,說徐文瑞、徐子豪、呂姵儀以每月20,000元人頭費,要他做人頭…」(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等語,顯示被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當時確實急於找到吳順宗,並詢問投資款及公司運作等相關情形,故投資人找到吳順宗時,係以「抓到」吳順宗稱之,意即吳順宗應係騙了被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之投資款,故抓到吳順宗了,則被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於抓到吳順宗之情形下,因此,要求吳順宗須說出實情,應屬情理內之舉。是被上訴人上開自承「…,如果吳順宗當時沒有去幫呂姵儀他們當人頭,也不可能去騙到我們這些投資人的錢,因為徐文瑞本身是有案底。」、「…所以吳順宗跟徐文瑞、呂姵儀是共同詐騙我的錢,…」等語,自係指投資人於101年6月2日抓到吳順宗後,於投資人及被上訴人詢問吳順宗關於公司、投資款及實際運作情形後,自吳順宗處,獲悉吳順宗係以出借名義擔任贏龍公司登記名義人方式,與徐文瑞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2日起,即知悉上訴人以上開侵權行為方式,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被上訴人已收取之紅利除外)之損害,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10
1年6月2日起算。況被上訴人任職於贏鼎公司期間,亦與徐文瑞共同以相同手法詐騙訴外人 許銀葉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01事件】之請求人)之金錢乙節,亦經本院於上開事件認定「…堪認徐文瑞與蔣錦雲共同違反銀行法,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鼓動被上訴人(許銀葉)與贏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以為可獲得高額紅利,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後,迄101年6月1日僅收取8萬元之紅利,之後,即未收到任何紅利乙節,亦為吳順宗不爭執,而徐文瑞、蔣錦雲或贏龍公司於停止支付紅利後,亦未將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扣除紅利8萬元,尚餘92萬元)返還,所為即該當於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401事件判決第11頁倒數第14行至5行)無訛。 益徵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吳順宗及徐文瑞等以上開簽約、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方式,誘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之交付,已甚知悉。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日詢問吳順宗時,應已知悉吳順宗以出借名義擔任贏龍公司登記名義人方式,與徐文瑞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迄至101年6月28日,經銀行通知紅利未匯入帳戶,始悉上訴人詐欺之事,及其聽同事告知,才知公司倒閉及吳順宗在贏龍公司承認出借名義,當公司人頭之事(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剛開始分紅都有匯,直到
101年6月1日就沒有匯紅利,才發現人去留空…」(見原審卷第6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即知悉系爭公司未匯給紅利,並非迄至101年6月28日,經銀行通知後才知悉未匯紅利,已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臨時隨意提出。況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銀行於101年
6月28日通知未匯紅利之證明資料,以供查對,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吳順宗於101年6月2日在贏龍公司,係當著被上訴人及許多投資人的面前,承認以2萬元代價,充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否認上情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早已提出時效抗辯,並陳稱101年
6月2日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乃被上訴人自本院第一次於104年12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起至
105年6月23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止,在長達半年餘的期間裡,其中關於所謂迄至101年6月28日,經銀行通知後才知悉未匯紅利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曾主張迄至101年6月28日,經銀行通知後才知悉未匯紅利,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供說明,顯與常情有違;另關於吳順宗在贏龍公司承認出借名義,當公司人頭之事,係事後聽聞同事告知部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於吳順宗在101年6月2日在贏龍公司,當著被上訴人及許多投資人面前,承認出借名義,當公司人頭之事,受到詐騙之事實為抗辯之事實,除未曾否認該事實外,更積極為上開「…當時有很多投資人在場,吳順宗當場有承認說他每個月有領到徐文瑞和呂姵儀給他的人頭費2萬元…」、「…吳順宗本人在101年6月2號在贏龍公司親口承認說每個月除了在別的地方上班…」、「101年6月1日沒有收到利息才知道公司倒了,贏龍公司人員有去找吳順宗詢問,才知道徐文瑞以每月2萬元代價找他當人頭掛名當負責人,我當時才見過吳順宗…」之表示,,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4、其次,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0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損害乙節,業據上訴人敘明,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5月21日即聲請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01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呂姵儀對於103年5月21日之支付命令異議後,原審法院命其繳費,其因未繳納裁判費,該聲請已經裁定駁回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與徐文瑞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24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法定利息,既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則上訴人是否與徐文瑞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245萬元之損害乙節,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其中吳順宗部分自103年7月9日起;呂姵儀部分自
10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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