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苗俊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苗俊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經終結清算程序後,再經鈞院認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而債務人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苗俊弘(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150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其後再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以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事由,應再繼續清償如該裁定附表所列之總計545234元始得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卷證,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㈡、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而達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度亦詳如前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已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清償38612元、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清償506622元之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且債權人均陳報業已受償前開金額等情在卷,亦有民事陳報狀、存摺明細在卷可查,堪信債務人所述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