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8號原告 王瑞麟 被告 陳彥竣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萬1,641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3萬6,519元、醫療用品費用2,205元、交通費用2,53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46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8,00
0元、財物損失2,736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56萬9,463元。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前向原告求償賠償系爭汽車車損之案件即本院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以9萬元達成調解,並建議肇事責任之分配為被告責任20%,是原告雖有過失,然被告於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於左轉車道行駛卻直行)且超速行駛,亦應負二成之過失比例,再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強制險理賠9萬2,25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1,6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無反應時間,且原告未遵守兩段式號誌左轉,加上系爭汽車直行,視線遭前車所阻擋,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故依鑑定報告內容,伊並無肇責。另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希望雙方和解乃提出建議金額打八折,並非認定伊之肇責比例即為八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不慎與由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傷,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前向原告求償關於系爭汽車車損部分,經系爭前案受理在案,而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等情,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前案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駕駛駕298-
GAN普重機(即系爭機車)由西往東直行園區二路內側車道,行經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口,欲左轉園區三路,於左轉時,與對向B車駕駛駕AUG-6693自小客(即系爭汽車)直行園區二路中線車道,行經該路口欲繼續直行之車輛,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導致A車駕駛受傷,B車車上人員無受傷。」等語;次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由東往西直行園區二路中線車道,行經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口,欲繼續直行園區二路,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繼續保持速度向前行駛,然後前方同向有輛汽車,因此我打方向燈向右要進入外側車道,隨後就發現對方出現在我車前並發生碰撞等語;原告則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直行園區二路內側車道,行經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口,欲左轉園區三路,我當時有停下來,前方的號誌是「直行右轉指示燈」,當時左轉的燈還沒亮,我看對向有待左轉的汽車,未有直行的車輛才左轉,但隨後一陣光就倒地等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足見原告未依號誌燈之指示行車即左轉;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口,為交岔路口,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前,被告所在之中線車道地面標示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內線車道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外線車道則劃設有直線與右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亦即外側道路為直行及右轉彎兼行之車道,中線道路為直行車道,內側道路為左轉彎專用車道,此亦據現場圖繪明在卷,故原告指稱被告於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於左轉車道行駛卻直行)一節,即難採信。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
視器之行車影像紀錄光碟,勘驗結果如後述鑑定意見書之文字敘述:於紅燈時相已超越停止線跨入路口停等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時間18:56:21開始起步左轉,至18:56:24系爭機車左轉駛入顯示左方向燈光之深色小客車前方,接著於錄影時間18:56:25秒初系爭汽車自該深色小客車旁超越撞擊左轉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通過該深色小客車至與系爭汽車肇事期間僅約1秒左右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王瑞麟(即原告):違反特並標誌(線)禁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陳彥竣(即被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佐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憑,由上可知,被告係正常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上,當時係依交通號誌直行,進入路口時並未喪失路權,原告則係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現場有左轉之待轉區),未於待轉區待轉,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亦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逕自任意左轉橫越至系爭汽車之前方,待被告發現時間僅短短約1秒鐘,從而,被告既係遵循交通標誌、標線行駛,當可期待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自園區二路駛出欲由西往北左轉越過交岔路口行駛園區三路,其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措,非被告所應注意及預防,且為猝不及防之舉。是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⒊此外,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一、王瑞麟(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依燈號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彥竣(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會109年7月6日竹監鑑字第1090133027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原告雖執稱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而認被告
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查被告系爭汽車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僅係行車違反法律規定,如原告之系爭機車能注意大眾交通安全,而未主動違規左轉,即不致發生該交通事故,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之行為,非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是以,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委無可採。
⒌另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
,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民事訴訟法第4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保險公司就系爭汽車車損部分於系爭前案中達成調解,係經由雙方經調解磋商之過程始做成系爭前案調解筆錄,雙方當衡酌自己之利益,考量解決事件之方案可行性,而達成調解。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對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提議解決之方案(即建議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表示不爭執,有本院110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憑,被告之保險公司所為此一表示,乃尋求與原告互為讓步以達成合意之探索方案,該方案係基於被告之保險公司自身選擇而受有不利益,並不能以被告之保險公司之行為推認為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