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陳華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被告 陳玉涓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0號2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並作為住家使用,同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陳玉涓所有,系爭1樓房屋自1年多前開始自天花板發現有漏水現象,房屋內多處有滲漏水情形,近1年來則越加嚴重,輕則牆壁出現水,重則房屋靠近廚房與臥室共用壁之天花板時而滴水,原告不堪其擾,甚至需要用臉盆接住自天花板滲漏下之水滴,而部分牆壁因長時間受漏水影響,甚至開始斑駁並有腐爛之跡象。原告前向2樓屋主即被告反應漏水狀況,斯時才得知系爭2樓房屋遭改建成隔間套房作為出租使用,而改建過程中,為滿足隔間套房之需求,2樓屋主將原僅有兩個衛浴之格局,改裝為六間衛浴,且因防水層未為妥善設置等原因,每當2樓承租客有用水之情形,1樓天花板便會開始發生滲漏水情況。雖原告曾向被告反應上開狀況,但被告並未正視。原告仍須承受家裡時常有漏水之痛苦,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自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任,以免損及他人之權利。今被告因其保管、維護上之疏失而發生漏水,造成原告系爭1樓房屋屋頂腐蝕、結構損壞,原告需重新整修系爭1樓房屋。經原告請水電師傅查看,預估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包括洗衣間天花板拆除與復原、小房間天花板拆除及復原、車庫天花板拆除及復原等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3,320元。又系爭1樓房屋小房間因長期漏水問題而無法使用,原告雖無出租但仍受有無法使用房間之損害,以新竹平均雅房出租金額估算,該小房間之使用價值為每月5,000元,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狀態修復前,該損害仍持續發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至系爭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系爭1樓房屋漏水不只一處,包含1樓屋屋靠近廚房小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及剛進門車庫天花板,都有明顯漏水痕跡,另1樓房屋進入客廳部分的天花板、牆壁上亦有明顯水漬,原則上是對應到樓上的隔間套房廁所或浴室。又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10年9月30日所提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與結論」載明,「雖被告陳述2樓A浴廁曾施作地坪更新且現階段並無滲漏水情形,但從儲藏室、洗衣房之天花板滲漏水痕跡及其所在位置等跡證,又難以排除滲漏水瑕疵與2樓A浴廁(即標的物直上層)無關,因此研判該瑕疵應是A浴廁修復前之防水層漏水造成」。鑑定報告於附件五同時提出估價報告,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天花板等損壞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開庭後開始使用二樓房屋並僱請人打掃而用水後,系爭1樓房屋洗衣間天花板又開始漏水。伊約在110年12月25日前後發現漏水,一開始是洗衣間內洗衣機、烘衣機上面有水滴,伊用水瓢接,每隔兩、三秒滴一滴,自25日起至次年1月13日止累積水量高度約2公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伊向前手購買時就已經變更格局,室內隔成6間套房,每間都有衛浴,原來應該是兩間衛浴,伊沒有看過原來的格局。原告前於108年10、11月間向伊反應系爭2樓房屋205房有漏水,伊乃於109年2月間房客退租後,就原告指出漏水的地方,於3月中將整個浴室拆掉做防水,另外做60小時的試水,當時水電師傅也詢問原告說沒有漏水,伊才請師傅將打掉的磁磚復原,花費約6萬餘元,但是做完後隔兩個禮拜,原告又反應再度漏水。伊房客於109年6至8月陸續退租後,伊將頂樓水塔進水開關關掉,所以不可能是從伊房屋漏水。但同年8月3日以後原告還是反應有漏水,而且越漏越大,但系爭2樓房屋已經沒有用水,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物,上面還有3、4、5樓,並都有用水,也不能排除可能是大雨或水泥外牆滲漏所致。另伊有請水電來現場確認,發現是外牆滲漏進來導致夾水層飽和往下滴水,並認為應該補強整棟大樓外牆防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2樓房屋變更隔局隔間為套房,因套房廁所或浴室漏水,而導致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廚房旁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及車庫天花板漏水、牆面亦有水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1樓房屋有無漏水受損,如有,漏水原因是否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且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
1、經查,系爭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為證(見調解卷)。又經本院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10年10月8日竹市建師鑑(110033)字第0560-8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覆以:「系爭1樓房屋之後側儲藏室、洗衣房之天花板確有滲水痕跡,主要滲漏水位置集中在甲浴廁上方之儲藏空間天花板(該浴廁位於儲藏室與洗衣房之間),由滲漏水痕跡及天花板損壞的程度研判該滲水情形應已持續一段時間,且已嚴重損害原有天花板及儲藏空間之木作框架及橫推門,另牆面水泥漆亦受損。……經上下樓層平面隔間比對後,發現滲水及水泥漆剝落痕跡處分別位於2樓(即標的物直上層)之A浴廁及B浴廁下方。為找出前述段疵原因,鑑定建築師於是進行現場試水試驗,…兩次試水結果皆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產生。為慎重起見,鑑定建築師與水電師傅再次前往現場進行給水管水壓試驗(詳附件4照片3
2、24、26、27),本次係將A浴廁及B浴廁淋浴龍頭拆除並作加壓試驗,結果亦未發現有減壓情形,表示給水管並無滲漏現象。另再作一次試水試驗,本次蓄水時加入食用色粉其餘步驟同前,結果亦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產生。3、經現場試水試驗及給水管水壓試驗結果,顯示2樓之兩間浴廁地坪、排水管及給水管並無滲漏水情形,研判廚房上方天花板之局部水泥漆剝落應與2樓(即標的物直上層)無關。雖被告陳述2樓A浴廁曾施作地坪更新且現階段並無滲漏水情形,但從儲藏室、洗衣房之天花板滲漏水痕跡及其所在位置等跡證卻又難以排除滲漏水瑕疵與2樓A浴廁(即標的物直上層)無關。因此研判該瑕疵應是A浴廁修復前之防水層漏水造成。另原告陳述2樓已長時間停止使用且滲漏水情形已不復見,至於爾後是否還會有滲漏水情形發生現階段並無法確定,須等2樓恢復使用後再作觀察。依據以上各項分析建議僅就1樓(即標的物)作修復,其修復項目為原有木作拆除I及運棄、平頂加壓灌注嵌縫、木框架及橫推門更新、內牆及平頂漆水泥漆、天花板更新等,並估算各項修復費用合計為105,524元(詳附件5)。」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21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樓房屋發生滲漏,並造成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毀損等語,應非無稽。
2、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8月房客陸續退租後,已將系爭2樓房屋頂樓水塔進水開關關掉,故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與伊無關。且系爭建物已老舊,不能排除為整棟大樓外牆滲漏所致等語。惟經本件鑑定人 陳文欽 到庭結稱:「(1樓儲藏室、洗衣間天花板的漏水有無可能因為其他因素,或是下大雨或外牆滲漏造成的?)依現場情形看,應該不是」、「(為何不是?)因為漏水的位置剛好在A浴廁,從附件3圖看得出來,漏水的位置就在甲浴廁的位置,我以虛線標示的就是二樓的浴廁位置」、「(有無可能外牆滲漏水進來的?)如果是外牆滲漏水,牆壁也會有漏水痕跡,但是整個漏水的部分都在天花板」、「(被告質疑當初
A浴廁防水時打開時,防水師傅說沒有漏水,既然已經打開了就乾脆做加強工程,被告認為漏水並非他造成的,有何意見?)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查鑑定人 林文欽 為專業建築師,應具有鑑別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漏水成因及修繕方式之專業智識與能力。且其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怨隙,鑑定過程中並已通知兩造到場配合辦理,是其依勘驗及檢測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2樓浴廁之滲漏所致,且與系爭公寓大樓外牆無涉,尚屬合理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二)據上,本件鑑定機關派任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本於專業智識能力,依現場漏水現象,排除被告所稱公寓外牆破損之漏水原因,並因系爭1樓房屋之後側儲藏室、洗衣房之天花板滲漏水痕跡及天花板損壞程度及與2樓房屋之相對位置研判有漏水現象,且此滲漏係因2樓房屋A浴廁修復前之防水層漏水造成,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是以,系爭1樓房屋因受滲漏所生毀損,與系爭2樓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系爭1樓房屋後側儲藏室、洗衣房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A浴廁修復前之防水層漏水造成,業如上述,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原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其自有房屋之義務,其疏於履行該義務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之上開規定,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如欲修復系爭1樓房屋後側儲藏室、洗衣房之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處,須拆除木作、平頂加壓灌注嵌縫、木框架及橫推門更新、內牆及平頂漆水泥漆、天花板更新等,修復費用合計為105,524元,有鑑定報告書附件5建議修繕費用可參。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105,524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524元,為有理由,且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10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費用105,524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