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81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吳鴻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沈榮相 、 陳素春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表(應註明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請求利率及違約金)。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