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廖元通於民國103年4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至當日10時許結束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猶於同日10時至10時50分間之某時許,酒後騎乘引擎號碼EH114733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拾得之PLX-14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一線枋寮段與沿山路口時,與行經該處,由 曾文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廖元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廖元通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0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03),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元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第13頁),核與證人曾文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第16頁),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0頁、第32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03mg/dL,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更因此與證人曾文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曾文科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與前擋風玻璃損壞,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