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宴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宴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參支(總毛重2.79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宴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廖宴羚於109年2月8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查獲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總毛重2.79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於109年2月8日2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而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
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況且,對於施用毒品者,若其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必須依法依法追訴處罰;反而,選擇機構外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而得附命緩起訴處分者,於3年內一而再地犯施用毒品罪,竟當然能再獲得觀察、勒戒之寬典,亦明顯不公。經查,被告廖宴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然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59、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35、61、67、69、83-85、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7頁),而扣案之香菸3支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9頁),且經抽驗其中1支送驗結果,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5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物經初驗為嗎啡陽性反應,且抽驗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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