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湘屏 相對人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八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又4月、2年,共計3年又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該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按年息5%計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7萬5,000元(1,000,000元×5%×3.5年=175,00
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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