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王永任
林正賢 相對人 吳江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3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50,73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5,100元,合計67,322元【計算式:7,490+50,732+4,000+5,100=67,32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2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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