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
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105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欄第3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同欄第3行所載「106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10
6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王志乾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87號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串,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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