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代理人 賴佳渝 相對人 陳乾禾 即興宇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繳納收據影本附卷,該筆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