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冠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冠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9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9所示之罪,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間、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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