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陳玉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秀自民國110年12月9日23時許起110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飲用桑椹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