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徐善泰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孟誼
劉穎壽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0117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於執行「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未依適法身分投保輔導案」時,查知原告為地政士,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台北市仲介職業工會,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函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嗣於109年7月16日核發109年6月保險費繳款單新臺幣(下同)33萬7,644元,並以109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907號函檢送該繳款單予原告,復於109年8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311486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業依法逕予成立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徐善泰地政士),並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又依原告103年至107年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含所屬及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核定其投保金額為11萬5,500元,105年1月1日調整為17萬5,600元,106年1月1日調整為9萬2,100元,107年1月1日調整為2萬7,600元,108年1月1日調整為16萬2,800元。
(二)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爭議審議,期間被告重新核定原告投保金額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萬2,535元,並重新核算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為31萬2,318元,另扣除該單位已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核計應收保險費為30萬2,318元,並以109年9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11580號函檢附繳款單(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嗣衛福部於109年12月18日以衛部爭字第109340478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1.原核定關於計收原告109年1月至6月保險費計2萬5,32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2.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
主文第二項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2頁)。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經調整原告投保金額後,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繳保險費為31萬2,318元,因原告業經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陳明「1萬元部分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2,318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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