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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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38號、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2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2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段補充「,且經證人 古蕎禎 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且相合」、第4至5行「告訴人 陳竑宇 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補充為「告訴人陳竑宇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翁卉郁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第639號被告鍾孟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樓下,將向不知情之古蕎禎所借用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民間借貸廣告
訊息,致翁卉郁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再使用暱稱「安信借貸 孫昱馨 」、「民間民辦 阿宏 」加入翁卉郁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隨後以辦理貸款所需之費用為由,翁卉郁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7日16時31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8日18時7分許存款8,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9月10日使用LinkedIn軟體認識陳竑宇,佯以投資外
匯獲利並可提供借錢網站供其借錢云云,致陳竑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7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卉郁、陳竑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孟軒不否認有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宇、翁卉郁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陳竑宇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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