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脫鞋」,均更正為「拖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所陳自身的身心狀況(參偵卷第5頁所陳,並其前案素行對照查悉),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未據扣案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然酌量該拖鞋為告訴人置於門外,為其已穿用過的拖鞋,顯然欠缺交易價值,且被陌生的被告所竊,告訴人索回意願或為低下,是以,本件若諭知將該無甚經濟價值的拖鞋1雙加以沒收,在執行上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故認本件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陳文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 宋佩貞 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佩貞置於該處之脫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宋佩貞察覺脫鞋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佩貞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上開脫鞋1雙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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