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及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90年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有期徒刑1年合併執行後,於93年
4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
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5月14日19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貨櫃屋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明路口前,員警見甲○○形跡可疑,對其盤查時,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15公克),且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15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受徒刑執│本案被告││刑法第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行完畢後5年以│係故意再││、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內再犯有期徒刑│犯罪,不│││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含因│論依新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故意或過失再犯│或舊法,││││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之情形,但前所│被告均構│││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犯之罪不含依軍│成累犯,│││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法所犯之罪。雖│是新法並│││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修正後不含過失│未較為有││││累犯論。│再犯罪,但前所│利,應逕│││││犯之罪含依軍法│依舊法規││││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而犯之罪,且新│定論以累││││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法增訂強制工作│犯。│││││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