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1號原告峰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安 被告 吳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燦輝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帳冊及各項財務報表,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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