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 吳育君 被告潤豐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訴訟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給付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追加,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請求基礎事實仍屬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維持新北市林口區「昕樂章」大樓社區之環境清潔,月薪為2萬6,000元。被告公司督導即訴外人 曾麗娟 於同年4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並告知最後上班日即為4月13日。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原告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僅1月餘,被告督導卻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吳育君今天4/13下午五點前是你最後任職日,明天就不必來上班,這樣意思懂嗎?」,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皆兢兢業業、全神貫注地維持昕樂章之環境整潔,且與社區住戶相處融洽,住戶們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或原告反映有清潔不佳之情事,督導突如其來之不必上班通知,令原告錯愕不已,被告此舉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若原告有工作內容係被告不滿意之處,被告應於開除前先行通知原告改善,然被告竟完全未賦予原告改善機會,直接資遣原告,使原告頓時失去唯一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頓,伊為保障自身法律權益,即依法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2萬6,
000元,及自各期應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當初終止僱傭契約是因為原告被客訴,理由為工作速度快但不確實,跟沒做一樣,以及上班聽音樂且很大聲影響他人,交代清潔左邊電梯卻清潔右邊電梯,清潔區域偏髒,清潔樓層進度落後等情,伊公司目前並無任何人力缺口,故原告所請將對伊公司之經營造成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均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以此為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以此為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雖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上開解雇最後手段性,應就社會通念等加以調整,而非在個別之勞動契約均採取相同標準,衡以雇主必須負責事業經營成敗責任,此與勞工保護即限定解雇勞工之事由,應取其平衡,尤其對於具有專業技能高薪之勞工,與勞動條件較居為弱勢之勞工,二者保護程度應有不同。於具體個案中,尤應審查解雇是否有濫用之情形,此可由雇主有無解雇客觀合理之理由、是否具備相當性等要件審查。前者如:契約義務之違反、業績不佳、勞工能力不足、事業經營不佳、虧損等;後者如:解雇原因是否重大、原因發生之經過、考量勞動者從前之績效、對於解雇原因,勞工是否有無反省等因素,綜合認定。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工作草率、態度消極為由,認其不能勝任工作,經督導約談勸告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提出相關「約談、勸告」之證據,僅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份,然其中3份係原告給督導曾麗娟之建議,此有該等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而被證3、4之截圖及通話紀錄,只見曾麗娟指責原告上班放藍芽音樂,以及原告說
R樓地板掃了並非如此等情,此有該等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原告否認沒做打掃等情,依被告提供內容觀之,皆難證明被告所委派之曾麗娟有與原告討論改善工作問題或告誡其工作態度上應糾正等情,原告亦稱伊係冷不防地受告知解雇,難謂被告於其認原告不能勝任職務時,已適時給予以改善機會,顯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意旨相悖。至於被證5至7均係曾麗娟、訴外人 黃聖安 、 劉素真 表達原告工作速度快,但不確實等情,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已適時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為原告安插其他工作、轉換工作地
點或施以必要之訓練,復未證明已無其他職缺,可將原告轉調其他適當工作、或降職減薪、無薪休假等,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設法改善原告之工作表現,應認被告並未善盡迴避資遣之努力,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不合法。
⒊從而,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其以此為由
資遣原告為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自109年4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9年
4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有提供勞務之意,但為被告所拒,是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已陷於受領遲延,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為催告原告履行勞務服務,則原告依仍然有效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認有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00
0元,自109年4月14日起遭解雇,同年7月9日復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調解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薪資(原告每日薪資為867元,計算式:26,000÷30=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5月中旬至同年
6月中左右,至訴外人承和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賺得薪資1萬1,000元,此有開庭筆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而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曾向被告領取資遣費1,494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自其薪資中扣除等情,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本院調解卷第88頁、本院卷第61頁)可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資遣費,詳如附表編號1、3號之備註欄,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若干?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因系爭終止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原告提繳,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補足提繳。查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已經認定如前述,此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3級,應以26,400元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1,584元。
是原告請求109年4月至7月,被告應提繳補足各月份達1,
58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被告於109年4月提繳
61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翌月16日(例假日順延)給當月薪資,業據前述,則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各期薪資各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給付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並扣除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資遣費,以及被告應提繳補足109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應達1,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於109年4月提繳61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
┌─────────┬───────┬─────┬──────┐│薪資期日│應給付日│利息│備註│├─┬───────┼───────┼─────┼──────┤│編│4/14-14/30,│││此部份薪資扣││號│共17日,│109年5月16日││除原告在期間││①│14,739元,扣│││領取之資遣費│││除1,494元後,│││1,494元。│││計13,245元││││├─┼───────┼───────┤├──────┤│編│5/1-5/31,│││││號│2萬6,000元│109年6月16日││││②│││前列金額皆││├─┼───────┼───────┤自應給付日├──────┤│編│││之翌日起至│此部分薪資扣││號│6/1-6/30,│109年7月16日│清償日止,│除原告在期間││③│26,000元,扣除││按週年利率│領取之他方薪│││11,000元後,計││5%計算之利│資1,1000元。│││15,000元││息。││││││││├─┼───────┼───────┤├──────┤│編│7/1-7/31,│109年8月16日││││號│2萬6,000元│││││④│││││├─┼───────┼───────┤│││編│8/1-8/31,│109年9月16日起││││號│2萬6,0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⑤│││││└─┴───────┴───────┴─────┴──────┘附表日期皆為109年,金額皆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