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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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郭尚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尚田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自高雄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出發時即購買米酒1瓶,沿路邊騎邊喝,騎至臺南市新化區已喝完半瓶米酒,乃再到某雜貨店購買米酒1瓶以備繼續飲用,其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之程度,猶繼續駕駛該輛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化區臺20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8時55分許,途經該路52.5公里處,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尚田固對上開犯罪事實所指飲酒後仍騎機車前往台中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心臟病造成血液循環不好,所以不得已情況下才會喝酒,且當時伊精神狀況是良好的云云。經查,被告飲酒後自高雄地區騎車往台中方向行駛,且沿途邊騎邊喝酒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頁)。雖被告辯稱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員警對被告所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結果顯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關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目僵、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另對同心圓內畫圓之測試,被告亦畫的不甚平整(見警卷第7頁),顯見飲酒對被告手部操控能力確有影響,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至於另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固然被告就此項檢測均合格,亦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考(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既已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存在,則其此項檢測雖能合格,仍無法排除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此,尚難僅憑此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空言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