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木柵 小流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勲先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木柵小流氓」。嗣「木柵小流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陳志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陳志勲即依「木柵小流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之交付予「木柵小流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治維 、 謝雅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10621卷第35至43頁,偵23918卷第41至47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木柵小流氓」之外,並依該人指示將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予「木柵小流氓」,此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已非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三)被告與「木柵小流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治維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木柵小流氓」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另行轉交予「木柵小流氓」,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治維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卷第27頁),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小吃攤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各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木柵小流氓」,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陳治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Ancheng」之帳號與陳治維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Bik」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治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140,400元⑴告訴人陳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下稱偵10621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0621卷第47至49頁)。⑶告訴人陳治維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0621卷第13至15頁)。⑷告訴人陳治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0621卷第13、17頁)。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64,584元2謝雅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Ancheng」之帳號與謝雅玟聯繫,嗣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向謝雅玟佯稱:可下載「Bik」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雅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28,090元⑴告訴人謝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8號卷【下稱偵23918卷】第7至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3918卷第39至40頁)。⑶告訴人謝雅玟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918卷第21頁)。⑷告訴人謝雅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3918卷第25至37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志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志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