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2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柏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柏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陸續侵占本案款項
,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銷售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原應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現金款項,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金額甚高,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緝字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字24996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條件,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依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達成實質修補,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20萬元+95萬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邱柏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邱柏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2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告邱柏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Lexus汽車大安營業所之汽車銷售員,從事汽車銷售業務。邱柏滔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6月4日在上址汽車銷售營業所後方巷子內,收受 鍾安迪 透過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保時捷之自用小客車車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匯款、120萬元為現金)後,竟將款項挪為已用,未將該款項於109年6月12日即約定交付車輛尾款之日,交與出售該車輛之車主 王勇智 ,嗣王勇智發覺該車輛於109年6月30日23時許,遭鍾安迪自其放置車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四樓停車場駛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09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收受 葉青 所交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95萬元(該款項係由葉青之老闆 蘇振維 匯款至邱柏滔指定之同案被告 柯亮羽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邱柏滔即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汽車銷售營業所後方巷子內,交付葉青該車輛之新車領牌登記書及進口車出廠證明等資料,然邱柏滔日後竟將款項挪為已用,未將該款項於109年6月29日即約定交車日,交予出售該車輛之車主 許鐵錚 (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葉青 於109年6月23日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找許鐵錚辦理交車事宜,發覺許鐵錚未取得車款、無售車意願,且聯繫邱柏滔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智勇 、葉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於109年6月4日有與證人鍾安迪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保時捷之自用小客車車款以220萬元出售予鍾安迪,且有交部分車款予告訴人王勇智,故自告訴人王勇智處取得該車之鑰匙,惟因109年6月間因為財務出現狀況,故未將該車輛之尾款交與告訴人王勇智之事實。⑵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於109年6月12日,先交付3萬元之訂金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證人許鐵錚以100萬元購買車輛,嗣後於109年6月14日以95萬元將該車輛出售與告訴人葉青,並自告訴人 葉青處 收到95萬元車款,且約定109年6月29日交車,然因資金缺口未將車款交付予許鐵錚,許鐵錚嗣後退還其3萬元訂金,不出出該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109年6月4日匯款20萬元予其,稱要為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保時捷之自用小客車,其遂於109年6月5日將該車鑰匙及車籍資料交予被告,並約定6月12日交付車款尾款225萬元,然未收到車輛尾款,車輛竟於109年6月30日23時許,遭證人購買車輛之鍾安迪自上址停車場駛離之事實。3證人鍾安迪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款220萬元與被告,並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自被告處取得該車鑰匙,因被告遲遲未交車,遂自行前往上址去取車並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4告訴人葉青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於109年6月15日購過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老闆蘇振維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95萬元購車款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柯亮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109年6月29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找車主即同案被告許鐵錚交車時發覺許鐵錚無售車願意之事實。5同案被告柯亮羽於警詢即偵訊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前男友,於109年6月15日以不想讓公司發覺其從事二手車輛買賣為由,向其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95萬元車款,其中國信託帳銀行當日有95萬元款項匯入後,旋即於當日以各匯款20萬元、75萬元分轉匯至被告名下之2金融機購帳戶內之事實。6同案被告許鐵錚於偵訊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係Lexus汽車銷售員而結識被告,先前有委託被告購買新車,並同時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舊車,被告並付其3萬元出售該車訂金,並交付該車車籍資料與被告,嗣後聯繫被告被告曾對其稱無法處裡購買新車即出售舊車事宜,並退還被告3萬元訂金,但被告並未歸還其該車車籍資料,之後有名性葉之男子向其聯繫交車事宜,但其未均未收到購車款,且無法聯繫被告,最後係透過Lexus汽車其他銷售員處理購車事宜之事實。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四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截圖照片2張犯罪事實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30日23時許,遭證人購買車輛之鍾安迪自上址停車場駛離之事實。8被告與告訴人王智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對告訴人王智勇陳稱侵占中古車款之事實。9證人鍾安迪提出之匯款資料即汽車賣賣合約書各1份犯罪事實㈠部分:佐證被告於109年6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20萬元出售予證人鍾安迪,且證人鍾安迪於當日即付清該220萬元車款之事實。10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亮羽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葉青之老闆蘇振維於109年6月15日匯款95萬元車款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柯亮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於當日分20萬元及75萬元匯出之事實。11被告於109年8月8日簽立之聲明書影本1張犯罪事實㈡部分:柯亮羽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109年6月15日之匯款95萬元係被告借用柯亮羽帳戶之中古車買賣車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其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邱柏滔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背信罪嫌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述2車輛之交易買賣車主即告訴人告訴人王智勇及同案被告許鐵錚2人均有同意被告為其出售上開2車輛,亦將車籍資料交付予被告,係因被告將證人鍾安迪及告訴人葉青交付之購車款挪為他用侵占入己,以致上述2件車輛買賣無法完成,難謂被告自始虛構車輛交易,而有施用詐術行為,而構成詐欺犯行,惟此背信及詐欺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