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0號聲請人 蔡其諼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生活極為艱困,無力繳交遭裁處之罰鍰,也無力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抗告費1千元,111年度之其他所得、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暨4萬9,913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繫屬案號:112年度抗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泛稱111年度所得計4萬9,913元,就所稱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等事實,既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