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林鴻鈞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9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57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然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扶養家中老人,敬請牌照、駕照予其謀生,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111年9月7日所為之原處分,於當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準此,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至遲應於111年10月11日以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