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87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可參。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部111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7320號函予以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分公司之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指定清算人,應以「分公司經理人 黃樹豐 」為清算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清算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黃樹豐業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於外國為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