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張德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曾梨花 訴訟代理人 許順發 被告 張順保 被告張 陳玉花 特別代理人 張慶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和發 被告 曾謝榴 訴訟代理人 張智明 被告 曾耀德
曾泰瑞 鄭秋成 李協華 被告 施玉花
曾俊霖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順保、曾謝榴、曾耀德、曾泰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2日北土測字第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泰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同被告曾謝榴)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7至12、20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2日北土測字第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則提出前述意見。查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13筆,現由被告曾泰瑞、曾耀德、曾謝榴、曾振忠、曾俊霖、施玉花、李協華、鄭秋成耕作使用,有現場相片、勘驗測量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函件為佐(卷13、57、60、83頁)。又系爭土地為面積11,762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完整略成四方,西側面臨聯絡道路使用,北有同段160、東有同段160之1、160之2、南有161之1等他人土地等情。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完整,有利農牧使用;又與大部分共有人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路○○段││特定農業區│11762│││161之2地號││農牧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李和發│23985/259160│├──┼──────┼───────────┤│2│曾梨花│3810/25916│├──┼──────┼───────────┤│3│張德能│920/25916│├──┼──────┼───────────┤│4│ 張陳玉花 │919/25916│├──┼──────┼───────────┤│5│張順保│13475/259160│├──┼──────┼───────────┤│6│曾謝榴│2000/25916│├──┼──────┼───────────┤│7│曾振忠│1310/25916│├──┼──────┼───────────┤│8│曾耀德│24905/259160│├──┼──────┼───────────┤│9│曾泰瑞│24905/259160│├──┼──────┼───────────┤│10│鄭秋成│3110/25916│├──┼──────┼───────────┤│11│李協華│25600/259160│├──┼──────┼───────────┤│12│施玉花│1280/25916│├──┼──────┼───────────┤│13│曾俊霖│1280/25916│└──┴──────┴───────────┘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A│李和發│1089│全部│├──┼──────┼──────┼────────┤│B│張順保│612│全部│├──┼──────┼──────┼────────┤│C│張德能│418│全部│├──┼──────┼──────┼────────┤│D│張陳玉花│417│全部│├──┼──────┼──────┼────────┤│E│曾耀德│1130│全部│├──┼──────┼──────┼────────┤│F│曾泰瑞│1130│全部│├──┼──────┼──────┼────────┤│G│曾俊霖│581│全部│├──┼──────┼──────┼────────┤│H│施玉花│581│全部│├──┼──────┼──────┼────────┤│I│曾振忠│594│全部│├──┼──────┼──────┼────────┤│J│曾梨花│1729│全部│├──┼──────┼──────┼────────┤│K│曾謝榴│908│全部│├──┼──────┼──────┼────────┤│L│李協華│1162│全部│├──┼──────┼──────┼────────┤│M│鄭秋成│1411│全部│└──┴──────┴──────┴────────┘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9月12日北土測字第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