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家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楊承家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家因缺錢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不法利益,繳交購車貸款、助學貸款,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辦內僅存新臺幣(下同)5元存款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下均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大門市,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 張小曼 」之成年人,並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約定以每5天5000元之代價出借(該成年人未依約定交付該5000元),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方式傳簡訊予 林榮楨 ,向林榮楨佯稱:伊為林榮楨友人 陳雪萍 ,遇有困難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致林榮楨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6時36分許,依指示在 新北市 ○○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轉帳匯出3萬元至楊承家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另由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方式傳簡訊予 羅仕呈 ,向羅仕呈佯稱:伊為羅仕呈叔 羅美豪 ,遇有困難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致羅仕呈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6時13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聯邦銀行提款機轉帳匯出3萬元至楊承家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榮楨、羅仕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榮楨、羅仕呈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家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詐騙集團發簡訊詐騙相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榮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仕呈聯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車手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因缺錢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不法利益,繳交購車貸款、助學貸款,故以每5天5000元之代價出借該帳戶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密碼,且伊當時也怕對方騙伊且懷疑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及作詐騙人頭帳戶,才寄無存款帳戶予對方,伊因缺錢,雖懷疑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還是冒險一試,將該帳戶寄給對方,以圖獲得高額不法報酬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9月21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又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承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詐取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楊承家一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請審酌被告楊承家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每5天5000元非法現金,率將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林榮楨、羅仕呈遭詐騙之金額各3萬元共6萬元、數額巨大,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分文,另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剛滿18歲,尚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始坦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楊承家於審理時,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請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五、又若被告楊承家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再度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顯無絲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六、再被告楊承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兼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未取得交付該帳戶約定5000元之不法利益,雖有不法債權,但未獲給付,尚無不法利得,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另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