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鑫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益鑫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段○○○號 黃成義 所承租管領之農地,見該農地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上午9時36分,隻身進入該農地內,先後以該剪刀剪竊黃成義所有架設在該農地上之錏管各4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 邱杉文 所經營之和成回收場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08元、120元。嗣經黃成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詹益鑫作案用剪刀1支及錏管8支(業已發還黃成義)。
二、案經黃成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上開農地,並持其所有之剪刀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農地,以剪刀先後剪取該農地上之錏管各4支後,再騎乘腳踏車前往和成回收場變賣各得款108元、12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農地是我所有並登記我名下,該農地上之錏管也是我於70年間所架設,也是我的,但因現在已沒有用且又生鏽,我才於上開時間用剪刀剪取該農地上之錏管去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上開農地,並持其所有之剪刀於上
開時間進入該農田,以剪刀先後剪取該農地上之錏管各4支後,再騎乘腳踏車前往和成回收場變賣各得款108元、12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14、58、59、68-70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成義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邱杉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卷第15-20、68-7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農地及和成回收場現場、扣案之剪刀及錏管照片7張、被告載運錏管前往和成回收場變賣遭路口及和成回收場監視器所攝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員警就如何查獲本案一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稽(偵卷第9、21-38、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成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與被
告並無恩怨,就本案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但不用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其自84年1月間向上開農地所有權人 林徐玉 、林票,承租其等上開農地持分,種植蘭花等花種至108年12月31日止,亦於84年間向易利鐵材有限公司購買錏管裝設在其所承租上開農地上供為放置盆栽避免蘭花等花種淹水,其未同意被告前去剪取該等錏管,其有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其所有錏管各4支之經過,並報警查獲被告等語(偵卷第15-
17、69頁、本院卷第40-45頁),並提出林徐玉為上開農地所有權人之權狀以及其向林徐玉、林票承租上開農地之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偵卷第41-4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存在,而被告於歷次陳述亦未提及渠等間有何仇怨,況告訴人亦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亦未見有要求被告需因本案給付金錢之舉,難認告訴人有虛構上情嫁禍被告,並置其於訟爭中之動機及理由。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未經上開錏管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而以剪刀剪竊上開錏管8支,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上開農地是否為被告所有一節:被告就上開農地係其所有
,但登記何人名下一情,先於偵查時稱:其為該農地實際所有權人,但寄名在其前妻名下等語(偵卷第58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農地為其所有,但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相當之出入,則被告所辯該農地為其所有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雖有認領一女,但仍為未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且依卷附上開農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觀之(本院卷第20-25頁),可知上開農地目前及歷次登記所有權人並無被告,且被告並無結婚,何來前妻,且未曾就上開農地登記為其所有,足見被告所辯上開農地是其所有一情,並非真實。
⒉就上開農地所設錏管就否為被告所架設而為被告所有一節:
上開農地並非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上開農地,被告有何任何合法使用權限,被告在此情況下,會在該農地上架設錏管,實令人啟疑,而無法採信。況觀諸該農地裝設錏管之照片,可見該農地上尚有為數不少之錏管,如被告真有於70年間在上開農地架設上開錏管,嗣因該等錏管已無用途且又生鏽始前往剪取出售一情,被告大可一次收取大量錏管出售他人,又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每次僅剪取少量錏管出售他人,被告此種剪取錏管方式實與一般竊嫌每次竊取少量物品,以避免遭發覺常情相符,被告此舉更難認定其所辯上開農地所架設之錏管為其所架設而為其所有一情為真實。
㈣被告雖聲請就其為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
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測謊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偵查階段亦無實施測謊以資佐證,而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詳為證述,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均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攜帶材質為金屬之剪刀,並持之將告訴人所有材質亦為金屬之長條錏管剪斷,顯見上開剪刀,屬質地堅硬,此有上開剪刀、該8截錏管及上開現場照片可佐,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均屬兇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剪刀非屬兇器一節(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所有錏管,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其本身不法利益,即獨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並據為己有出售不知情之和成回收業者獲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所竊取之錏管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國中畢業、務農、無撫養之人、獨居等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贓物、多次煙毒、懲治盜匪、搶奪、詐欺、施用毒品、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等素行;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始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本件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之8支錏管,業經被告變賣
得款228元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1頁),核與和成回收場負責人邱杉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8-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該等錏管業經員警至和成回收場取回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收受,形式上似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告訴人雖已受領員警至和成回收場取回之錏管8支,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錏管8支變賣予和成回收場而取得228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228元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不因員警發還該錏管8支與告訴人而消失。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等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被告變賣該錏管8支所得之22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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