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原告 洪健翔 被告 洪宜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洪進德 出資興建,再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洪敏生 單獨繼承,洪敏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詎被告於
100年5月3日佯稱要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5,000之租金租予被告,然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給付第1期租金後,便拒繳房租,並拒不返還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另被告除施以詐術取得系爭建物佔有之外,並於系爭建物門牆外張貼訴訟公告,貶損原告於鄉里間之名譽,而原告為配合偵查影響原工作時間,致有心情低落、身心疲累、過度驚醒、負面思考等症狀,故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給付不當得利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1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祖父洪進德所有,洪進德死亡後,其配偶 洪陳柑 、子 洪再福 、 洪敏聰 、 洪鈴玉 、洪敏生、洪敏雄、 洪敏定 、 洪敏和 、 洪鈴美 等人均為合法繼承人,被告亦繼承洪敏聰之部分,是有權繼承系爭建物之人,洪敏生無權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被告自無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宜驊被訴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