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隆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880、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隆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宋隆勲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補充「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扣案物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隆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向員警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何狄清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起訴)前,警方早已對何狄清實施通訊監察,嗣因而查獲何狄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警方之偵辦情資既來自於監聽之結果,而非源於被告之供述,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8997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8997卷第15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