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佑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佑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戴佑勳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3次幫助 鐘啟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度所為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其購得幫助施用毒品之上游藥頭即綽號「餅乾」之「 呂冠泓 」(見偵卷第16至17、90至92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到案,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19日北檢欽慕109偵21486字第10990963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619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19頁),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研究所肄業、現待業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0.6130公克,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86號被告戴佑勳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32分前某時,受鐘啟豪之託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鐘啟豪於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32分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存至戴佑勳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號內(帳號詳卷)後,戴佑勳再向呂冠泓(另案偵辦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3月13日後3至4天內,在戴佑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前揭安非他命交付予鐘啟豪,以此方式幫助鐘啟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9年3月26日下午3時33分前某時,受鐘啟豪之託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鐘啟豪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33分以現金2,600元存至戴佑勳之前述中國信託帳號內後,戴佑勳再向呂冠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3月26日後3至4天內,在前述戴佑勳住處內,將前揭安非他命交付予鐘啟豪,以此方式幫助鐘啟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9年4月12日晚間10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鐘啟豪
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鐘啟豪則於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16分以現金2,600元存至戴佑勳之前開中國信託帳號內,戴佑勳遂向呂冠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4月14日下午7時12分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7-11超商附近,將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鐘啟豪,以此方式幫助鐘啟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鐘啟豪於109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戴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鐘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佐證被告須待其款項匯入後才能支付與被告之上游。2.全部犯罪事實。㈢被告與證人鐘啟豪間之手機對話翻拍截圖1.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之對話中曾表示「匯款時請直接匯入2600元整唷,因為我也是以匯款方式付錢我幫你問」、「下次請別再突然更改付款時間,我都和對方說兩點我就會付款給他了」。等代為購買毒品之訊息2.於先前之對話證人亦表達「能幫我拿嗎」等委託購買之詞。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證人鐘啟豪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口,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為警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2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027號函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2.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32分有現金存入2,600元,109年3月13日下午8時21分現金提領2,600元之事實。3.109年3月26日下午3時33分有現金存入2,600元,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31分現金提領2200元、109年3月29日下午11時17分現金提領400元之事實。4.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16分有現金2,600元存入後,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下午6時25分轉帳2,593元(不含手續費15元)之事實。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證人之對話,可知雙方係在討論代購事宜,且由被告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於收受證人之存款後即提領等額之現金或轉帳與他人,益徵其係基於無償受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他人施用,應成立幫助施用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