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9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珮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灣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珮妤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康維珍 、 陳怡君 、 林玉芳 、 郭于瑄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康維珍 、陳怡君、林玉芳、郭于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維珍、陳怡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郭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金訴卷第167、179-180頁),核與告訴人康維珍、陳怡君、郭于瑄,及被害人林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0001545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竹崎分局警卷】第23-25、49-50、69-70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42050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岡山分局警卷】第17-21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電子交易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2174號函所附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2653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48426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4日嘉三信總字第256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附卷供參(竹崎分局警卷第27-39、51-61、71-83、95-103頁、岡山分局警卷第7-13、23、29-35、41、47頁、偵字8465號卷第73-89、125-13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向康維
珍、陳怡君、林玉芳、郭于瑄施以詐騙手法,致康維珍、陳怡君、林玉芳、郭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
取康維珍、陳怡君、林玉芳、郭于瑄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康維珍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康維珍等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住在安置中心、前擔任電話客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康維珍、陳怡君、郭于瑄,及被害人林玉芳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旋遭提出,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遭提領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未及提領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竹崎分局警卷第103頁),則該部分款項現仍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即屬郵局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對上開未及提領款項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康維珍(提出告訴)110年6月23日18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天藍小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康維珍,佯稱購物資訊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康維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①同日19時32分許ATM轉帳13,011元無②同日19時45分許ATM轉帳5,015元2陳怡君(提出告訴)110年6月23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天藍小舖」、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怡君,佯稱購物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同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帳24,989元無3林玉芳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天藍小舖」、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玉芳,佯稱購物匯款資料與廠商資料弄錯,需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林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①同日19時27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①同日19時34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②同日19時28分許網路轉帳23,209元②同日19時3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郭于瑄(提出告訴)110年6月23日17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天藍小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郭于瑄,佯稱購物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同日19時7分許ATM轉帳29,989元①同日19時2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②同日19時22分許跨行提款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