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港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賈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8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賈文宇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9日22時1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西車市廁所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賈文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㈣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曾因吸食迷幻物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罰之前科素行,有該院111年度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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